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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资料
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使用之证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例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俗称“台胞证”);
  3.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港证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纳的其他证件;
  4.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
  5.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但仅以持有人在执行工作为限;
  6. 按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证件。
备注:
  1. 持有本澳签发之有效《外地僱员身份认别证》或《特别逗留证》之人士,于入出境时尚应出示该证件;
  2. 上述证件持有人,仅限于该等证件确保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方获许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持有上述第一项证件之人士则除外;
  3. 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亦可豁免第2点的条件限制
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条件
  1. 非居民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 持有护照、旅行证件或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获接纳的其他文件,而证件或文件剩馀的有效期应超过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期间加上九十天;
    2. 透过签证或其他专门的预先程序,又或在豁免该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3. 实际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被确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拒绝入境理由。
  2. 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之人士必须持有有效“赴澳签注”;
  3. 必须持有有效的续程或回程机票;但能有效证明居住在中国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则获免除。该免除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途经本澳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过境旅客;
  4. 拟留澳不多于7天,必须证明拥有不少于澳门元5000元;拟留澳8至14天,不少于澳门元10,000元;拟留澳15至21天,不少于澳门元15,000元;拟留澳22天或以上,不少于澳门元20,000元,以作留澳期间的维生资源;
  5. 不获豁免“签证”及“入境许可”之访澳旅客需:
    1. 于抵澳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厅辖下之各出入境事务站即时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或
    2. 透过其代理人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预先申办“预先入境许可”(详见“预先入境许可”部份。);又或
    3.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许可的驻外代表机构预先申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签证”(签证式样)(由2010年7月1日起,孟加拉、尼泊尔、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越南之访澳旅客必须预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有效澳门签证方可进入本澳。详见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澳门签证)。
  6. “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之申办
    1. 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未预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许可的驻外代表机构申办“签证”,或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申办“预先入境许可”之人士,可于抵澳时在有关的出入境事务站的“签证室”即时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俗称“口岸签证”)。获批准后其将同时获批给为期最长三十日之“逗留许可”;
    2. 费用
      类别 费用
      个人 澳门元 2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300元 (多次性)
      家庭护照 澳门元 4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600元 (多次性)
      注:按每本护照
      12岁以下之儿童 澳门元 1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150元 (多次性)
      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并由同一旅游经营人组织为数至少十人的团体 澳门元 100元 (一次性)
      澳门元 150元 (多次性)
    3. 已支付多次性“入境及逗留许可”费用之人士,可于所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 (最多30日) 内多次进出境,无需再支付费用。
备注:法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之人士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之人士;
  2. 持有仅允许持有人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之人士,但其须事先获确认具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获给予居留许可,并在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出示相关证明;
  3.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之人士;
  4.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港证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签发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接纳的其他证件之人士;
  5. 持有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之人士;
  6. 持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及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之人士,但仅以持有人在执行工作为限;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实体所签发护照、香港居民身份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8. 按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规定豁免的人士;
  9. 利用澳门国际机场过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但不包括行政长官以行政长官批示决定不得获给予入境及逗留许可,而要求须持有签证或预先入境许可的特定人士或群体、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
  10. 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的人士;
  11. 在逗留许可有效期内再入境的人士,包括获延长多次性逗留许可之人士;
  12. 逗留特别许可的持有人;
  13. 证明已获给予居留许可或僱员身份的逗留特别许可,但尚未持有身份证或外地僱员身份认别证的人士;
  14. 航行期间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舶上的人员;
  15. 以下国家之国民获行政长官透过批示作出豁免:
    阿尔巴尼亚 印度尼西亚 菲律宾
    安道尔 爱尔兰 波兰
    澳大利亚 以色列 葡萄牙
    奥地利 意大利 阿根廷共和国
    比利时 日本 亚美尼亚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摩洛哥王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巴西 基里巴斯 厄瓜多尔共和国
    汶莱 南韩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拉脱维亚 俄罗斯
    加拿大 黎巴嫩 萨摩亚
    佛得角 列支敦士登 圣马力诺
    智利 立陶宛 塞尔维亚
    克罗地亚 卢森堡 塞舌尔
    塞浦路斯 马其顿 新加坡
    捷克 马来西亚 斯洛伐克
    丹麦 马里 斯洛文尼亚
    多米尼克 马尔他 南非
    埃及 毛里求斯 西班牙
    爱沙尼亚 墨西哥 瑞典
    芬兰 摩尔多瓦 瑞士
    法国 摩纳哥 坦桑尼亚
    德国 蒙古 泰国
    希腊 黑山 土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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